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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2013-10-15 09:59    【  【打印】【我要糾錯】

  《哈爾濱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第一條 為了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根據(jù)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黑龍江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的佛教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東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qū)、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轄區(qū)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公安、工商、衛(wèi)生、文化、城鄉(xiāng)規(guī)劃、房產住宅、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助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guī)定取得審批手續(xù)。

  非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維護國家統(tǒng)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wěn)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tǒng)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xié)商推選,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組成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釔圩鎳,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ǘ┳袷貞椃ā⒎、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宗教的教規(guī)、宗教活動場所制定的各項制度;

 。ㄈ┯幸欢ǖ淖诮虒W識和組織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無償調用。

  第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周邊20米以內設立商業(yè)服務網點,應當尊重有關宗教的信仰和傳統(tǒng)風俗習慣。

  在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不得產生過大音量干擾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規(guī)定。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與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宗教活動場所工程項目,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訂立捐贈協(xié)議,對捐贈的資金數(shù)量、物資質量以及捐贈用途等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對其管理范圍內的文物、保護建筑、園林,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做好管理保護工作,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

  第十六條 因城市規(guī)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協(xié)商,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擬拆遷的房屋、構筑物屬于保護建筑或者文物的,還應征得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或者文物部門的同意。經各方協(xié)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被拆遷后異地重建的,其選址應當方便信教公民參加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被拆遷后獲得的補償應當用于宗教活動場所的自身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

  第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員、檔案、財務、會計、治安、消防、衛(wèi)生防疫、文物保護、外事接待等各項管理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并接受當?shù)厝嗣裾嘘P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戶籍管理規(guī)定,及時申報辦理本場所常住人員和暫住人員的戶口登記,接受戶籍管理機關的監(jiān)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員和不明身份的人員。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zhí)行國家的有關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guī)定享受稅收減免優(yōu)惠。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qū)、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10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市或者區(qū)、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參加養(yǎng)老、醫(yī)療等基本社會保險。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組織娛樂、集會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干擾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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