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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航空器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適航驗證管理辦法》

2013-09-23 09:44    【  【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400850552號令修正發(fā)布第1、12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之附件一、附件二、第4條條文之附件三、第5條之附件四、第6條之附件五、第7條之附件六

  第1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guī)定訂定之。

  第12條 引進供我國民航使用之航空器產品,其型別檢定證所有人應向民航局申請取得型別檢定證,或依型別認可檢定程序(如附件七)取得型別認可檢定證(如附件八)。

  核發(fā)前項產品型別檢定證之國家已與我國簽署雙邊航空安全協議者,從其協定。

  臺灣當局

責任編輯: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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