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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荒山有償使用管理條例

1997-11-21 17:16    【  【打印】【我要糾錯】

 。1997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和合理開發(fā)荒山資源,改善農業(yè)生態(tài)環(huán)境,促進農業(yè)的可持續(xù)發(fā)展和農村經濟的全面振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荒山,是指可開發(fā)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裸露土石山、荒坡、荒溝以及野生草山、覆蓋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閉度低于0.2的喬木林地。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荒山有償使用,是指按本條例規(guī)定通過出讓、承包、出租等方式有償取得荒山使用權從事發(fā)展林業(yè)、種植業(yè)、養(yǎng)殖業(yè)及其必要的輔助設施建設。

  從事非農產業(yè)開發(fā)和礦產資源開發(fā)及自然保護區(qū)、風景名勝區(qū)、飲用水源保護區(qū)內的荒山開發(fā),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荒山有償使用和開發(fā)工作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統(tǒng)一領導。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荒山有償使用的權屬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荒山治理開發(fā)和水土保持工作。農業(yè)、林業(yè)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荒山開發(fā)的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集體和個人采用各種形式依法開發(fā)荒山,不受行政區(qū)域、行業(yè)、職業(yè)和國籍的限制。在同等條件下,當地農民優(yōu)先。

  第二章 開發(fā)與利用

  第六條 荒山開發(fā),必須堅持合理規(guī)劃,開發(fā)與治理相結合,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態(tài)平衡。

  第七條 切實保護開發(fā)者的合法權益。堅持誰投資,誰開發(fā),誰所有,誰受益,其經營自主權、產品處理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不受侵犯。

  第八條 國有荒山使用權的出讓、承包、出租,由縣級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并收取出讓金、承包金或租金。

  集體荒山使用權的出讓、承包、出租,由荒山所有者的村民委員會、村民組或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辦理,并收取出讓金、承包金或租金。

  原已劃定由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企事業(yè)單位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單位組織開發(fā)。使用單位無力開發(fā)的,可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進行有償開發(fā)。

  對權屬不清的荒山,必須進行確權后才能有償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金上交同級財政,專戶儲存,用于荒山開發(fā)和水土保持。

  村民委員會、村民組、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金,實行村有鄉(xiāng)管、專戶儲存,用于荒山開發(fā)的滾動使用、農田基本建設和水土保持。

  國有林場、農場、畜牧場、企事業(yè)單位收取的出讓金、承包金、租金屬國家所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全額或部分留給原單位用于荒山開發(fā)、農田基本建設和水土保持。

  第十條 國有荒山一次性開發(fā)的數量審批權限,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辦理。集體荒山一次性開發(fā)的數量審批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依法辦理,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荒山有償使用權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fā)。

  第十一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后,受讓方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2年未開發(fā)的或未經批準改變用途的,出讓方可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無償收回。

  第三章 使用權出讓

  第十二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是指代表荒山所有者的組織(以下簡稱出讓方)將荒山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使用者(以下簡稱受讓方),并由受讓方向出讓方繳付荒山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十三條 出讓荒山使用權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簽訂出讓合同;纳绞褂脵喑鲎尯贤,統(tǒng)一使用省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制發(fā)的文本。

  第十四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采取協(xié)議出讓和拍賣出讓。

 。ㄒ唬﹨f(xié)議出讓程序:

  (1)受讓方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證件、資料

 。2)出讓方在接到書面申請后,國有荒山報縣級以上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集體荒山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一經批準,出讓方與受讓方即可簽訂出讓合同;

 。3)受讓方按合同規(guī)定繳付出讓金后,向縣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荒山使用權登記手續(xù),領取荒山使用權證,取得使用權。

 。ǘ┡馁u出讓程序:

  (1)國有荒山出讓由縣級以上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發(fā)出拍賣公告,集體荒山出讓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根據村民委員會、村民組或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要求發(fā)出公開拍賣公告。公告內容包括荒山座落、面積、四至范圍、開發(fā)經營內容、拍賣時間、地點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2)競投者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發(fā)出公告的單位申請登記;

 。3)發(fā)出公告的單位和出讓方確定拍賣主持人,主持人按規(guī)定的時間、程序主持拍賣,拍賣時應申請公證機關派公證員到場公證,并出具公證書;

 。4)拍賣競價中標者應及時與出讓方簽訂合同,并繳付拍賣金或不低于拍賣金總額20%的定金。向縣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荒山使用權登記手續(xù),領取荒山使用權證,取得荒山使用權。

  第十五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年限最長為50年,開發(fā)治理時間一般為2年,開發(fā)難度大的可延長至3年,荒山開發(fā)治理時間不計入使用權出讓年限。

  第四章 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六條 荒山使用權轉讓是指受讓方將已受讓的荒山使用權轉給他人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予等。未按荒山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期限和要求開發(fā)治理的,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 荒山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附著物及原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轉讓后的使用年限為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年限減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條 荒山使用權轉讓時,當事人雙方應簽訂轉讓合同,并持轉讓合同到縣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使用權變更手續(xù),更換荒山使用權證。

  第十九條 荒山使用權出租是指受讓方將荒山使用權隨同地上附著物租賃給承租方經營,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荒山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期限和要求開發(fā)治理的,其使用權不得出租。

  荒山使用權出租,出租方與承租方應簽訂租賃合同,并到縣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租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條 荒山使用權抵押是指荒山使用權受讓方因債務等原因提供荒山使用權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行為。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并到縣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荒山使用權已抵押的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未滿期間破產、死亡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抵押合同的規(guī)定,處分抵押的荒山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荒山使用權和地上附著物的,應依照規(guī)定到縣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它原因滅失的,應當到縣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注銷抵押登記。

  第五章 使用權終止第二十四條 出現下列事由之一的,荒山使用權終止。

 。ㄒ唬┗纳绞褂脵喑鲎尯贤跐M的;

 。ǘ┦茏尫讲话春贤箝_發(fā)的;

 。ㄈ┮虿豢煽沽υ斐赏恋販缡,導致使用者事實上無法行使荒山使用權的;

  (四)出讓方和受讓方協(xié)商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五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期滿,受讓方可以申請續(xù)期,但必須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繳付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xù),更換荒山使用權證。

  第二十六條 荒山使用權出讓期滿,受讓方不再使用,其使用權由出讓方收回。地上附著物由出讓方給予合理補償。嚴禁一次性采伐林木和破壞水土保持。受讓方應到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交回荒山使用權證。

  第二十七條 出讓方對受讓方依法獲得的荒山使用權不得無故提前收回,如因社會公益、國家建設需要時,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根據受讓人已使用年限和開發(fā)經營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收回的不予補償。

  提前收回荒山使用權的補償金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非法出讓、轉讓、拍賣、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沒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guī)定進行陡坡開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jié)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荒山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活動中,行賄受賄、貪污挪用或截留出讓金、租金等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對原已劃定的自留山、責任山和本條例實施前已出讓、承包、出租或其它形式取得荒山使用權的繼續(xù)有效;纳剿姓吆褪褂谜唠p方同意改變原出讓、承包、出租及其它開發(fā)的方式的,可按本條例規(guī)定重新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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