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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8-20 14:0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十政發(fā)[2000]42號
十堰市人民政府印發(fā)《十堰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guī)定 》的通知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白浪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縣級事業(yè)單位,各大中型企業(yè),駐市各單位: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日
十堰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結合十堰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地震烈度復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小區(qū)劃、工程建設場址及周圍地震地質穩(wěn)定性評價、場區(qū)震害預測等方面的工作。
本規(guī)定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建設工程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抗震設計應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工程建設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guī)定。
第四條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依法監(jiān)督檢查防震減災有關工作。
縣(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未設立地震機構的張灣區(qū)、茅箭區(qū),其有關工作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各級政府的計劃、財政、建設、經貿、規(guī)劃、交通、土地、水利、電力、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
第六條 下列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ㄒ唬┕、鐵路干線的橋梁、隧道;縣以上(含縣,下同)車站和高速公路、 港口、碼頭及二類以上飛機場工程;
。ǘ⿴烊荨0.1億立方米的水庫大壩和城市市區(qū)內或上游的一級擋水建筑工程;
。ㄈ﹩螜C容量≥30萬千瓦或規(guī)劃容量≥80萬千瓦的火電廠工程;設計容量≥5萬千瓦的水電廠工程;超過220千伏的輸變電站工程和縣以上電力調度中心;
。ㄋ模┛h以上廣播發(fā)射臺、電視臺(包括電視差轉臺、電視播控中心、 電視發(fā)射塔等)工程;城市長途電話樞紐工程;
。ㄎ澹┏鞘泄┧、供氣、供油、供熱、供電主要干線及調度控制工程;市、 縣級黨委、政府及所屬各類救災應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揮機構辦公用房;人員集中的影院、體育館、商場等公共建筑工程;縣以上糧食加工廠、糧食倉庫及醫(yī)院的病房、藥房、血庫和重要醫(yī)療設備、手術室用房;各類大中型工礦企業(yè)主要生產用房,全廠性動力設備、通訊、調度、電算、試驗中心、貴重儀器儀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生產、輸送、 貯存設施以及其它受地震破壞可能引發(fā)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ㄆ撸┪挥诘卣鹆叶确纸缇兩側各8公里或活動斷裂帶通過區(qū)域(具體區(qū)域見附表)的新建工程;
(八)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qū)的新建工程;
(九)占地范圍較大,跨著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qū)域的大型廠礦企業(yè),以及新建開發(fā)區(qū);
。ㄊ┪挥诘卣鸬刭|環(huán)境復雜,易發(fā)生地震地質災害場地的新建工業(yè)建筑、 民用建筑及其它建筑工程;
(十一)國家、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與計劃部門或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其他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七條 第六條規(guī)定以外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可不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但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對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八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ㄒ唬⿲儆谥卮蠼ㄔO工程的建筑物、構筑物;
。ǘ┛赡馨l(fā)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地震重點監(jiān)視防御區(qū)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九條 按照本規(guī)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經費應當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在工程建設前期費用中支出。
第十條 按照本規(guī)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在召開有關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會時,應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通過的項目,計劃部門不得下達建設計劃,規(guī)劃和設計部門不得進行規(guī)劃和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書級別及規(guī)定的評價范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外省、市單位到本市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須持有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甲級證書,并經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驗證和項目登記。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后,評價報告應向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審。
第十二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guī)范。
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工程抗震設防要求,不得隨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設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設防要求的,應通過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向上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由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工程所在地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或被處罰單位不服的, 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四條 無評價許可證或不具備相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的單位擅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guī)范或標準開展評價工作的,由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轉讓、轉借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證書的,縣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審批和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勘查審核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根據收費管理權限和規(guī)定程序確定。
第十九條 本規(guī)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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