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12 14:38 來源于網絡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于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guī)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手續(xù)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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