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設備承攬合同管理中應注意解決好以下問題。
1.承攬人留置權特殊效力
承攬合同屬于法定可以采用留置擔保形式的合同!逗贤ā芬(guī)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材料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應根據設備承攬合同的具體情況,詳細約定其他留置權的范圍和內容。
2.承攬合同中風險承擔
風險在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并將成果交付定作人時轉移于定作人。如果定作人對工作成果領受遲延,致使承攬人應該交付工作成果而未能交付的,其風險依然轉移于定作人。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原材料的風險自定作人將原材料交付承攬人時轉移于承攬人。
3.共同承攬人義務
經定作人同意,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攬人共同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定作人不是與兩個以上承攬人分別訂立承攬合同,而是將所有承攬人作為另一方主體,簽訂一個承攬合同。承攬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即任何一方承攬人獨立違約,即使其他承攬人沒有過錯,也要為其承擔違約或賠償責任。
4.承攬合同解除條件
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這一規(guī)定賦予了定作人單方解除承攬合同的權利,因為承攬合同是為了滿足定作人特定需要而訂立的,合同成立后定作人認為特定承攬工作已經成為“不必要”時,只要賠償承攬人實際損失,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定作人賠償義務不包括定作人不可預見和承攬人可減少的實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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