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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糾錯】

  根據(jù)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guī)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發(fā)揮市政工程設施效能,保障城市生產(chǎn)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南區(qū)、市北區(qū)、四方區(qū)、李滄區(qū)。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ㄒ唬┏鞘械缆罚很囆械、人行道、臺階坡道、廣場等;

  (二)城市橋涵:橋梁(含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等)、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ㄈ┏鞘信潘O施: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設施等;

 。ㄋ模┏鞘蟹篮樵O施:河道、自然排水溝、河堤、護岸、沿海堤壩、排洪道等;

 。ㄎ澹┏鞘械缆氛彰髟O施:道路、橋涵、過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狭惺姓こ淘O施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對全市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區(qū)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管理權限,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市政工程的建設單位,須持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施工執(zhí)照。

  第六條 經(jīng)批準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和專用道路、橋涵及管線,建設單位須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nèi)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備的市政工程設施技術資料檔案。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養(yǎng)護資金采取政府投資、受益者集資、貸款等多渠道籌集。

  以集資、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費,用于償還集資和貸款。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維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或獎勵。

  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九條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涵的管理 ,保持其完好狀態(tài)。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诘缆飞洗钆镌O亭、設置倉庫、堆存 物料、放置廢品及從事生產(chǎn)、加工活動;

 。ǘ┰诘缆坊驑蚝吓欧、流 灑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漿,打砸硬物、晾曬、沖洗、焚燒物品;

 。 三)變更或移動道路、橋涵的附屬設施;

 。ㄋ模┱加脴蚝;

 。ㄎ澹┰跇蛄荷、隧道內(nèi)停放機動車輛;

  (六)在橋涵的保護范圍內(nèi),挖砂取土、種植農(nóng)作物、搭建妨礙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養(yǎng)護維修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一條 除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臨時停車場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

  第十二條 鐵輪車、履帶車、超重車的道路上行駛或通過橋涵時,須經(jīng)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市公安部門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公安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三條 跨越、穿過橋涵施工的,須經(jīng)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派員現(xiàn)場監(jiān)督。

  第十四條 經(jīng)批準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必須在現(xiàn)場的顯著位置設立標志牌。

  第十五條 經(jīng)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廢棄的道路、橋涵等市政工程設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補償手續(xù)。

  第二節(jié)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條 在道路上設置城市公用設施單位,應當?shù)绞惺姓こ绦姓芾聿块T辦理占用道路手續(xù)。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建設單位須到市政工程 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申領占路執(zhí)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占路費和恢復路面保證金。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必須在占用期滿前,將所占道路恢復原狀;經(jīng)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領回恢復路面保證金,繳銷占路執(zhí) 照。

  第十八條 禁止占用道路建設商業(yè)、服務網(wǎng)點。確需占用人行道設臨時商業(yè)、服務業(yè)攤點的,須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jīng)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審查批準后,辦理有關手續(xù)。

  商業(yè)、服務業(yè)攤點經(jīng)營者和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道路設置的各 類停車場、貿(mào)易市場的管理單位,須按規(guī)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占路費。

  第十九條 占用道路設置廣告牌、宣傳牌,必須按照統(tǒng)一規(guī)劃,經(jīng)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占路費和掘路費。

  第二十條 臨時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設和市政工程養(yǎng)護維修需要時,必須無條件遷移。

  第三節(jié)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條 掘路長度在一百米或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單位應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 掘路計劃。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開工前三個月發(fā)布公告。需在該路段埋設地下設施的,凡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辦理有關手續(xù)的,減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費。

  道路竣工后,五年內(nèi)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必須挖掘的,須經(jīng)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部門批準,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費(緊 急搶修不另加收)。

  市區(qū)前海風景旅游區(qū)范圍內(nèi)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間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挖掘道路,建設單位須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申領掘路執(zhí)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掘路 費和回填保證金后,方可開挖。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挖掘道路的單位,須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并在七日內(nèi)補辦掘路執(zhí)照,繳納 掘路費。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現(xiàn)場設置安全防護設 施及安全標志,嚴格按安全操作規(guī)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設施時,建設單位須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處理,不得擅自移動、損壞 .

  第二十五條 地下設施安裝完工,建設單位應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確認原有地下設施無損壞后,方可回填溝槽。

  回填溝槽時,要分層夯實或用砂密實,與原路面持平,經(jīng)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領回回填保證金,繳銷掘路執(zhí)照。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期限內(nèi)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設施安裝、溝槽回填。

  在批準期限內(nèi)完不成的,建設單位應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xù),并按實際占用道路面積和延期時間,繳納二至三倍的占路費。確因地下設施情況不明導致工期延長的,免繳延期占路費。

  第四節(jié) 道路、橋涵養(yǎng)護維修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涵由市政養(yǎng)護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專用道路、橋涵,由產(chǎn)權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

  第二十八條 市政養(yǎng)護單位和產(chǎn)權單位養(yǎng)護維修道路、橋涵時,必 須按照有關養(yǎng)護維修的操作規(guī)程進行,達到無沉陷、無松散、無坑洼、平整堅實的質(zhì)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種檢查井蓋應完整無缺,與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兩側進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時,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將相鄰的人行道鋪裝硬化。

  第三十條 市政養(yǎng)護單位應在挖掘道路的單位繳銷掘路執(zhí)照后的下列時間內(nèi)修復路面:

 。ㄒ唬M向溝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內(nèi),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內(nèi);

  (二)縱向溝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內(nèi);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內(nèi) .超過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順延一天。

  第三十一條 對沉陷扭曲的溝沿石、臺階坡道、破損的人行道板、龜裂、坑洼的路面、橋面,應及時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養(yǎng)護單位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之日起五日內(nèi)修復。冬季發(fā)生沉陷的瀝青路面,要采取臨時措施平墊,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復。

  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政養(yǎng)護單位和房產(chǎn)經(jīng)營單位應按分工搞好城市排 水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并保持其完好、暢通。

  專用排水設施由產(chǎn)權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

  第三十三條 市區(qū)排水系統(tǒng)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實行有組織排放。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米詫S门潘O施接入城市排水設施;

 。ǘ┯晁艿琅c污水管道混接;

 。ㄈ┱級、掩埋、堵塞或損壞排水設施、標志;

  (四)圈占排水設施用地;

 。ㄎ澹┫蛴晁贰z查井掃入垃圾和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第三十五條 溝、渠兩側各三米的范圍內(nèi),不得占用。過去已經(jīng)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條 凡因工程建設影響原排水設施使用的,建設單位必須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處理,保持排水暢通。

  第三十七條 雨水、污水設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網(wǎng)的,須經(jīng)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國家污水排放標準。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zhì)的污水,排放單位須先自行處理,達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標準后,方可排入。對于超過排放標準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者,應由排放單位賠償經(jīng)濟損失。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損壞或堵塞、冒溢,負責市政養(yǎng)護維修的單位須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內(nèi)疏通或搶修。

  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章 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政工程養(yǎng)護單位,必須經(jīng)常檢查、養(yǎng)護、維修防洪設施,保持其完好、通暢。

  穿越單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溝等防洪設施的清疏,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內(nèi)傾倒垃圾、廢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蝕及影響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質(zhì)。禁止在防洪設施及其 兩側各五米的范圍內(nèi),開采砂石或進行其他妨礙排洪設施正常使用、養(yǎng)護維修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設橋梁、立桿架線、埋設管道 ,須持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按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設計、施工,并不得損壞防洪 設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路燈管理部門負責對道路照明設施進行監(jiān)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時開啟和關閉路燈。

  第四十三條 禁止損毀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線桿、利用線桿拴掛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拉接廣播線 、通訊線、室內(nèi)照明線及安裝其他電器設備;不得擅自移動道路照明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移動道路照明設施,須經(jīng)路燈管理部門批準,并補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四條 對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設施,路燈管理部門應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后二日內(nèi)檢修。

  道路照明設施出現(xiàn)倒桿、斷線、短路等異,F(xiàn)象,路燈管理部門必須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后立即檢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可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原狀、賠 償損失的處理,對下列行為可并處罰款:

 。ㄒ唬┪唇(jīng)批準占用,或雖經(jīng)批準但超出批準范圍、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費標準的二至五倍罰款;

 。ǘ┪唇(jīng)批準挖掘道路或擅自改變挖掘范圍的,按掘路費標準的五倍罰款;

 。ㄈ┯斜巨k法第十條第二項行為,損壞路面的,每平方米罰款一百元;

 。ㄋ模┯斜巨k法第十條第四、五、六項行為的,罰款一百元;

 。ㄎ澹┥米栽谌诵械郎贤7拧⑿旭倷C動車輛的,罰款二十元;

 。┱加、挖掘道路不按規(guī)定設置標志牌、安全防護設施或安全標志的,罰款一百元;

 。ㄆ撸┯斜巨k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行為的,罰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ò耍┯斜巨k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四項行為的,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檢查井掃入垃圾、傾倒污水的,罰款十元;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ㄊ┻`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對個人罰款五元至十元,對單位罰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ㄊ唬┥ 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拉接廣播線、通訊線、室內(nèi)照明線或安裝其他電器設備的,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變更、移動市政工程設施的,罰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項處以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六條 市政養(yǎng)護單位或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 對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行為的單位的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由區(qū)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決定;超過五千元的罰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罰款上繳國庫。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毆打市政管理人員,阻礙其執(zhí)行任務,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的,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占路費、掘路費及其他費用的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養(yǎng)護和維修免繳占路費、掘路費。

  第五十三條 恢復路面保證金和回填保證金的數(shù)額,按應繳占路費、掘路費的百分之十計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第五十四條 嶗山區(qū)、城陽區(qū)、黃島區(qū)和各縣級市的城區(qū)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在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發(fā)布的《青島市市區(qū)道路管理暫行辦法 》和《青島市下水道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市過去其他有關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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