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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

1995-04-01 00:00    【  【打印】【我要糾錯】

  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充分發(fā)揮其使用功能,促進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jié)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城市道路設施。城市道路設施范圍內(nèi)的公共綠地除外。

  本條例城市道路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規(guī)劃紅線范圍以內(nèi)的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廣場、橋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屬市政設施。

  第三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維護和監(jiān)督工作。

  區(qū)、縣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范圍和分工,負責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和維修養(yǎng)護。

  建設、規(guī)劃、公安、工商行政、園林、土地、市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nèi),協(xié)同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應當依照城市總體規(guī)劃,合理布局,配套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設施應當嚴格執(zhí)行建設程序和質(zhì)量標準,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統(tǒng)一規(guī)劃,統(tǒng)籌建設。

  城市道路設施工程竣工后三個月內(nèi),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和移交。

  與城市道路連接的專用道路,達到城市道路標準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維護。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對保護城市道路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后,辦理占用城市道路設施審批手續(xù),交納占道費,領取城市道路占用執(zhí)照。

  區(qū)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規(guī)定面積的城市道路設施的臨時占用,應當報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條 下列范圍嚴禁占用:

  (一)橋面及有礙行車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車站;

  (三)地下管線的閘閥、檢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圍。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因施工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申請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手續(xù):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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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施設置各類市場。確需設置的,須經(jīng)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占用城市道路設施設置經(jīng)營攤點、廣告、標牌和亭棚設施,應當先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手續(xù),再辦理其他手續(xù)。

  第十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施設置各類停車場。確需利用城市道路設施設置停車場的,其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人行道。批準臨時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過人行道寬度的二分之一,確需多占人行道的,應當保留不少于1米寬度路面,確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設施維修養(yǎng)護單位維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圍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島間的路面及路牙外側(cè)1.5米寬路面。

  第十二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和時間占用,不得擅自改變占用性質(zhì)、擴大占用范圍和延長占用時間,不準出租轉(zhuǎn)讓。

  占用期內(nèi)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設施上的各種建筑和設施。

  第十三條 占用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設施。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賠償。

  占用現(xiàn)場必須設置圍擋或者隔墻,并保持整潔。

  在占用范圍內(nèi)不得預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漿和沖洗砂石。

  第十四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期滿,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占用期內(nèi)清理現(xiàn)場,報請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驗收,繳銷城市道路占用執(zhí)照。

  第十五條 占道費按照省財政、省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由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征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用于城市道路設施的維修養(yǎng)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圖,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城市道路設施挖掘?qū)徟掷m(xù),交納挖掘修復費,并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后,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城市道路挖掘執(zhí)照,方可動工。

  區(qū)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規(guī)定范圍的城市道路設施的挖掘,以及橫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應當報市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挖掘修復費執(zhí)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內(nèi)、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內(nèi),以及水泥混凝土機動車道不準挖掘。確需開挖的,應當經(jīng)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加以1至3倍的挖掘修復費。

  第十八條 電力、電信、煤氣、自來水、排水、路燈等地下管線埋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規(guī)劃、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實施計劃。城市道路設施維修養(yǎng)護單位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月度維修計劃。

  沿街高層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管線工程施工綜合實施計劃。

  地下管線發(fā)生故障確需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但應在24小時內(nèi)補辦城市道路設施挖掘?qū)徟掷m(xù)。

  第十九條 挖掘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時間等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擴大挖掘范圍和延長挖掘時間。

  第二十條 經(jīng)批準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鋪設地下管線應當頂管施工,不能頂管施工的,必須分段開挖;

  (二)挖掘施工現(xiàn)場應當設置安全標志和防護圍擋設施,保持現(xiàn)場整潔;

 。ㄈ┩诰蚴┕づc地下其他設施發(fā)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有關部門處理;

 。ㄋ模┗靥钔练綉敯凑找(guī)定夯實,主、次干道和橫穿道路挖掘溝槽,必須用細石料回填,保證質(zhì)量;

 。ㄎ澹┧嗷炷谅访婧椭、次干道的瀝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應當用機具切割溝槽邊線;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復工程應當在五日內(nèi)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復工程應當在七日內(nèi)完成。

  第二十一條 挖掘工程竣工后,應當同時清理現(xiàn)場,報請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驗收,繳銷城市道路挖掘執(zhí)照。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設施維修養(yǎng)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頒發(fā)的道路橋梁養(yǎng)護操作規(guī)程和技術標準進行日常維護,確保城市道路設施處于完好狀態(tài)。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范圍內(nèi)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路面排放腐蝕性污水和在鋪裝路面上進行有損路面的各種作業(yè);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駛機動車輛;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進行試剎車;

  (四)擅自占用橋孔。

  在橋梁安全保護范圍內(nèi),不得擅自埋設管線、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條 需要在城市道路設施上通過履帶車、超重車及其他有損路面的機具,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jīng)批準并采取防護措施后,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qū)建設、房地產(chǎn)開發(fā)需征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補足同等面積道路,無法補足道路面積的,應當向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qū)內(nèi)的公路,應當依照城市道路的標準由交通部門和城建部門進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責令停工、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罰款等處罰。

  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時,應出具罰沒收據(jù)。罰款按規(guī)定上交各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責令停工、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并處以挖掘修復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造成城市道路設施損壞的,城市道路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除給予行政處罰外,有權責令其修復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對破壞、盜竊城市道路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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