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解釋:第十七條【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權屬證書關系】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解釋】本條是關于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權屬證書關系的規(guī)定。
不動產權屬證書,即不動產的所有權證、使用權證等,是登記機關頒發(fā)給權利人作為其享有權利的證明。根據物權公示原則,完成不動產物權公示的是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應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根據。不動產物權證書只是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內容的外在表現形式。在社會生活和交易過程中,不動產權利人為了證明自己的權利狀況,可以出示權屬文書。
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及其實際運作還有待進一步完善,不動產登記簿的設置、管理和查閱復制工作需要重視和加強。實踐中,單位和個人普遍存在重視不動產權屬證書而輕視不動產登記簿的現象,這樣將削弱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性,影響不動產交易的安全。因此,本條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國外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如意大利民法典規(guī)定,在不動產登記簿、復印件或證明是不同的情況下,登記簿的效力優(yōu)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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